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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89号

杨青邦、杨金儒等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邦,杨金儒,杨斯淇,罗原丽,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邦,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儒,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斯淇,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原丽,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原丽,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文丽,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虹晖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罗天,镇长。应诉

负责人:洪晓才,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原丽、杨青邦、杨金儒、杨斯淇(以下简称罗原丽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包括杨青邦与罗原丽夫妻在内的多名失地农业职工在红旗镇矿山社区矿山口搭建临时小商铺经营,建筑面积与占地范围不等。根据罗原丽等四人提供的临时用地许可显示,罗原丽于2001年11月9日取得临时用地许可,准用面积为50平方米,其向原珠海市规划国土局红旗管理所缴纳了2001至2002年度的用地年租金。而杨青邦、杨金儒、杨斯淇等未提供相关用地许可。罗原丽等四人及红旗镇政府未提供临时建筑的报建手续。杨青邦与罗原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原国营红旗农场职工,杨金儒与杨斯淇系二人子女。2012年,红旗镇政府为加强辖区城市化管理,开展违章建筑与违章用地的清理工作,拟对包括罗原丽等四人在内的临时商铺进行清理折迁。2012年9月,红旗镇政府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拟对矿山口的临时建筑物与构筑物,统一规划建设临时公共配套设施及临时安置商铺分租给原拆迁户,由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具体落实相关商铺的分配方案。2014年4月15日,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包括罗原丽在内的商铺经营者公布了《红旗镇矿山口临时商铺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罗原丽与杨青邦在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到场参与方案讨论。2014年6月23日,珠海市红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布《红旗镇矿山口临时商铺分配方案》,方案称将对原矿山口搭建户与红旗镇政府签订清拆协议的本地居民进行商铺分配,先由分配对象代表沟通,按签订的《清拆协议》先后顺序确定抽签顺序,分批次抽签取得等分配的113间商铺经营权。2012年9月7日,红旗镇政府与罗原丽等四人分别订立《清拆协议》,其中罗原丽、杨金儒、杨斯淇三人由杨青邦代签协议。协议中明确罗原丽建筑使用面积约213.3平方米、杨青邦建筑使用面积为111.76平方米、杨金儒建筑使用面积为248.96平方米、杨斯淇建筑使用面积为42.6平方米。罗原丽等四人同意拆除矿山口的临时建筑物,红旗镇政府给予相应现金及商铺经营权补偿,如在2012年9月5日前罗原丽等四人不能自行拆除,则视为罗原丽等四人同意政府统一清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14日对罗原丽等四人搭建的临时商铺实施了拆除。罗原丽等四人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助款。罗原丽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红旗镇政府清拆罗原丽等四人铺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14日对罗原丽等四人搭建的临时商铺实施了拆除,罗原丽等四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原丽、杨青邦、杨金儒、杨斯淇的起诉。罗原丽等四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确认红旗镇政府清拆罗原丽等四人商铺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罗原丽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清单显示,罗原丽等四人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存在罗原丽等四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红旗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罗原丽有珠海市批准的临时用地证书,抽签执酬分配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红旗镇政府也没有将商铺分配方案送达给罗原丽等四人,也没有记载商铺分配方案所征求意见之情况。红旗镇政府安置的铺位是违法建筑。红旗镇政府答辩称,罗原丽等四人与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清拆协议》,红旗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至14日将罗原丽等四人占用的房屋及作物地进行拆除,罗原丽等四人在2014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对罗原丽等四人私自搭建的建筑物进行清拆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罗原丽等四人再提起确认清拆铺位的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罗原丽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罗原丽等四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日、10月21日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收到本案的相关材料。证据2.珠国土金函(2015)854号《关于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红旗镇政府违反了用地性质,红旗镇政府建的商铺与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不一致;证据3.珠规建金业函(2015)442号《关于罗原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复函》,证明红旗镇政府所建的商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履行报建手续,且规划中指向的是安置房而非商铺;证据4.两张图片,证明红旗镇政府建的是商铺而不是安置房;证据5.商事登记薄,证明珠海市红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系红旗镇政府下属的公司。经审查,因原审法院仅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而非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在二审中也仅针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具体涉及本案的实体问题。罗原丽等四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均涉及本案的实体问题,这些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将这些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罗原丽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为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证据清单,但仅有证据清单不足以证明罗原丽等四人已于其所称的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红旗镇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一审起诉状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原丽等四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罗原丽等四人与红旗镇政府签订或代签了《清拆协议》,《清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清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红旗镇政府按照该协议的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对案涉矿山口的建筑物、临建物实施了清拆行为,罗原丽等四人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建筑物或临建物被拆除,罗原丽等四人在本案中的一审诉请是确认红旗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故罗原丽等四人最迟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其提交的本案一审起诉状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罗原丽等四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不足以证明罗原丽等四人已于其所称的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为直接证明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证据应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因此,罗原丽等四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原丽等四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远国

代理

审判员  黄莎莎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