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和庆,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索南东智,该州州长。委托代理人赵正花,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和庆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州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针对娄和庆的上访问题,海南藏族自治州信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海南州政府提出处理意见:1.关于娄和庆要求补发错捕错判入狱后至批准退休期间即1999年8月至2004年8月的工资问题。因娄和庆判刑两个月后该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所有职工均停发工资,一次性买断,自谋职业,为此,不予补发错捕错判期间的工资,但考虑到娄和庆失去人身自由无法谋业赚钱,给家庭造成一定的困难和损失,一次性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1.5万元;2.关于补缴养老金的问题。补缴1999年12月-2004年8月养老金1.1万元,个人部分由其本人承担。3.要求办理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根据青政办(2000)269号文件第6条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可根据自愿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娄和庆提出参保的费用州财政不予负担。4.给予其1965年6月至2004年8月共计38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04万元。上述共计5.64万元,从财政国有破产企业安置职工专项资金中给予解决。2004年11月12日,海南州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海南藏族自治州信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处理意见。给娄和庆一次性补偿共5.64万元。并向娄和庆如数发放以上补偿费用。另查明,2004年3月8日,娄和庆以被错误判决为由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赔偿。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南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
一、赔偿申请人娄和庆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6120.40元;
二、退还娄和庆罚没款6000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娄和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四、驳回申请人娄和庆的其他赔偿请求。娄和庆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2004年7月1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法委赔字第0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
一、将赔偿义务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娄和庆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6120.40元变更为40828.9元;
二、赔偿义务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娄和庆罚没款2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娄和庆的其他赔偿请求。娄和庆已领取上述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娄和庆于2004年11月29日知道海南州政府第32期常务会议纪要中对其上访事由作出处理意见的内容,至2016年3月23日和11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海南州政府32次常务会对娄和庆要求补偿工资待遇、烤火费及补办医疗保险待遇的诉求已做处理,并向其如数发放了补偿费用,对此娄和庆书面表示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和庆的起诉。娄和庆上诉称,根据劳办薪字〔1991〕9号《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问题的复函》中认定,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服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期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海南州政府应补偿娄和庆1999年7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烤火费。海南州政府2004第32期常务会议纪要精神,仅向娄和庆发放了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5万元,为其补缴了单位应缴纳的养老金部分1.1万元,发放了38年的经济补偿金3.04万元。娄和庆多次就工资补偿、烤火费及恢复党籍等问题请求海南州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解决,但至今未予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不断上访,2014年8月1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南人社〔2014〕309号《关于娄和庆反映请求解决四年冤案期间工资问题的复函》,认定娄和庆的工资不属于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范围。娄和庆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9日向海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至此,娄和庆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令海南州政府向娄和庆补偿1999年7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烤火费待遇;依法判令海南州政府按照(2004)青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的要求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为娄和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法判令海南州政府为娄和庆恢复党籍。海南州政府答辩称,2004年11月12日,海南州政府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形式将娄和庆的上述实际损失予以了补偿,现娄和庆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娄和庆主张1999年7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烤火费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娄和庆提出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求及恢复党籍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娄和庆被宣告无罪后,其就错捕、错判入狱后的工资、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破产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多次向海南州政府等部门反映,要求给予解决。2004年11月2日,针对娄和庆的上访问题,海南藏族自治州信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海南州政府提出处理意见。11月5日,海南州政府常务会议上对娄和庆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11月3日、8日及29日,娄和庆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同意海南州政府于2004年11月5日第32次常务会议纪要作出的处理决定。2016年10月8月,娄和庆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和庆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何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有两个: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二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本案中,判断娄和庆的起诉期限从何时计算,关键在于确定娄和庆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海南州政府对其作出不予补发工资及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处理决定的时间。从海南州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2004年,娄和庆曾要求海南州政府对其错捕、错判入狱后至批准退休期间(1999年8月-2004年8月)的工资进行补发,并要求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11月5日,海南州政府对娄和庆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形成了第32期会议纪要。11月3日、8日及29日,娄和庆以保证书等形式,分别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同意海南州政府的处理决定。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04年11月,娄和庆应该知道海南州政府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烤火费及补办医疗保险待遇等要求作出了决定。娄和庆若认为海南州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自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娄和庆直至2016年10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娄和庆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娄和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娄和庆提出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照(2004)青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的要求,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由海南州政府为其恢复党籍的上诉理由,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娄和庆。
审判长 刘富梅
审判员 韩英俊
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