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王喜元。被告逯继亮。被告李国平,系被告逯继亮之妻。
原告王喜元诉被告逯继亮、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元、被告逯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元诉称: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但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7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逯继亮、李国平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逯继亮辩称,借据属实,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星期后又借款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分,到2012年4月一直按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2012年4月份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撤回以前的借据重新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据,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仍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从出具25万元借据后给付了原告202500元利息。到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而且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开始支付利息款也有25万元,现在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的一半。被告逯继亮针对其主张提供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国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利息过高,现只同意承担借款本金的一半,利息双方也达成一致不再支付。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分别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至2012年4月被告一直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利息54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将以前的2份借据撤回并重新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喜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借期壹年借款人:逯继亮李国平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仍按约定的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20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偿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导致原告生病的损失计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逯继亮、李国平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被告又是夫妻关系,现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喜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按月息2分支付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后累计给付利息应予扣除部分,因双方约定并支付的利率未超过36%,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继亮、李国平给付原告王喜元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逯继亮、李国平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喜元从2014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逯继亮、李国平负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治文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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