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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393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93号原告于某某。被告窦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无子女,被告与我吵架,我们现在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我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口角、吵架行为。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真挚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需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应加倍珍惜。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在所难免,需要在坦诚沟通中解决。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