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801号原告南通长青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梅,总经理。被告上海浦达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南。
原告南通长青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达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长青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元,减半收取计1,79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上海浦达物资公司负担(被告已支付)。
审判员 管继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