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桃源路62号。法定代表人高站,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芹,该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美天紫菜加工有限公司,���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大板桥高庄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程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连云港泉兴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高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可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凯丽,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宿城街道办事处)诉被告连云港市美天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紫菜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泉兴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紫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姜芹、孙利娟,被告美天紫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吉军及委托代理人吕庆根,第三人���兴紫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可星及委托代理人葛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城街道办事处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美天紫菜公司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美天紫菜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宿城乡南山湾工业小区原宿城紫菜加工厂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租金为每年55000元。厂房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等由美天紫菜公司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厂房使用禁忌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执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租金总额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由被告美天紫菜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美天紫菜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电表户主变更为被告美天公司,该行为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返还厂房及电表事宜,被告美天紫菜公司置之不理,继续占有使用该厂房。第三人泉兴紫菜公司作为上一任承租人,亦有部分资产、设备存放在上述厂房内。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美天紫菜公司及第三人泉兴紫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清空厂房并返还,被告与第三人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美天紫菜公司财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美天紫菜公司立即腾空厂房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将原告所有的电表登记户主变更为原告。3、被告美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厂房占用、使用费(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为9166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厂房之日止按400元/日计算)。4、第三人泉兴紫菜公��立即将现存放于原告厂房内的资产、设备搬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天紫菜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10月11日已经实际终止,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10月12日起就该租赁物租赁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谈,只是在出租方式、方法上没有达成一致,而从2015年10月12日起,被告使用租赁物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2、原告要求将电表登记户主变更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出租涉案租赁物时并没有将诉称的电表过户到被告名下;3、原告要求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已经终止了的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其违约金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按每日4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求法律关系混乱,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和第三人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泉兴紫菜公司述称,从2013年8月至今,涉案租赁物均由被告与第三人合租,所以,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出租方宿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承租方美天紫菜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原宿城乡南山湾工业小区原宿城紫菜加工厂厂房及现有水、电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愿意租赁。
二、租赁期限共1年,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第三条、上述财产及附属设施年租金为55000元,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全部租金。第四���、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并确保上述财产及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如有损坏或遗失,乙方照价赔偿。乙方如需对上述财产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改造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等报甲方备案)。第五条、在租赁期间,甲方如将出租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求乙方同意,但应告知乙方所有权转移情况。所有权转移后,出租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甲方享有的权利,承担原甲方承担的义务。乙方如因工作需要,将租用财产转让给第三方出租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第六条、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租金总额的20%)。第七条第五项、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6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本合同���期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将租赁财产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投入形成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11月17日,宿城街道办事处分别向美天紫菜公司和泉兴紫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美天紫菜公司将厂房及附属设施腾空、返还宿城街道办事处,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用费用;要求泉兴紫菜公司将存放的设备搬离。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出租方宿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承租方连云港宏硕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租金为50000元,其他内容与2014年10月9日宿城街道办事处与美天紫菜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0月9日,美天紫菜公司与泉兴紫菜公司签订《合租厂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连云港宏硕紫菜加工有限公司和连云港美天紫菜加工有限公司合伙租赁宿城街道政府厂房,租期是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租金为伍万伍仟元正,租金由两公司平均分担:为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014年12月2日连云港宏硕紫菜加工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泉兴紫菜加工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美天紫菜公司、第三人泉兴紫菜公司同意在2016年6月1日前搬离,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搬离时间无异议,但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美天公司同意在2016年5月15日前将电表户名(户号:4500000561)变更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美天紫菜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宏硕紫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美天紫菜公司与泉兴紫菜公司签订《合租厂房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宿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美天紫菜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美天紫菜公司财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6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将租赁财产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投入形成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的约定,由于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有再续签合同,故双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无须再另行确认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天紫菜公司立即腾空厂房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将原告所有的电表登记户主变更为原告的诉求,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现被告美天紫菜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1日前搬离并同意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电表户名(户号:4500000561)变更为原告,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至实际腾空、返还厂房之日止按400元/日支付厂房占用、使用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合同期届满后继续占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应当支付使用费,但原告主张按每日400元支付缺乏依据,本院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即按日150元(55000元/365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天紫菜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美天紫菜公司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并在原告通知其返还租赁物情况下,仍未有及时将租赁财产返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本院已经判令美天紫菜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故本院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1000元。对于��告要求第三人泉兴紫菜公司立即将现存放于原告厂房内的资产、设备搬离的诉求,因第三人同意于2016年6月1日前搬离,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美天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将租赁的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
二、被告连云港市美天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电表户名(户号:4500000561)变更至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名下。
三、被告连云港市美天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之日止,按日150元向原告连云港市连��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支付占用费。
四、被告连云港市美天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五、第三人连云港泉兴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将存放于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厂房内的资产、设备搬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美天紫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