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生,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王云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2月4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7日生,住云南省。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生,住云南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王云燕,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晴昱,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方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欠条,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出借款项1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利息,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担保前述债权,抵押额为3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对第四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奔驰云AXXX**)具有抵押权,有权对车辆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用抵押的车辆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险保费20000元,公告费560元)。
被告杨某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杨某投资协议是投资合作,原告起诉中遗漏主体,遗漏了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秒拓有限公司;第二、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对于投资失败的损失是由各个投资人承担的;第三、原、被告双方投资失败时,被告杨某是在原告的压力下,把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所以显失公平;第四、双方约定的费用,已经超出法律还款上限;第五、此笔款项被告杨某已经还了100多万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以及本案中被告杨某、被告方某某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中,原告李某某属于隐名合伙人,也是在2013年12月31日同一天,被告杨某写下欠原告李某某1200000元的欠条上有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的签字,欠条上的100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的合伙资金,200000元则是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出的个人借款,被告李某不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告李某某根据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李某履行还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欠条、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三被告杨某、方某某、李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法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在欠条出具当日,即向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三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收到全部款项共计1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杨某、方某某、李某在签订上述欠条当日,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三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该费用即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约定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支付时间应自协议签订日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该协议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欲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某甲自愿用其所有的梅塞德斯-奔驰WDDGH4JB(发动机号为27186030647778)为上述同一笔1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已经建立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在三被告不按预定期限偿还原告12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甲应以抵押车辆对原告进行清偿,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第7、4条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德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欠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巨额借款至今也未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经占用了原告的巨额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和发票、公告费用及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因各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已支付了本案一审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还支出了包括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第4项证据还款协议第7、4条约定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综上,截止到本日,上述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105560元,均因各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当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证据:转账汇款指令单。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李某、方某某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就按约定将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汇入三被告在该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号,即被告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在原告应被告请求,又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第七组证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5月11日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保险费,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八组证据:欠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和被告李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代理费发票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发票、公告费用及保全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因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欠条不是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车辆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告费用及保全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杨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欲证明:被告杨某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欠条。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经营的合伙人,2013年12月31日曾签订合作协议,但原告李某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亏损义务,并于合伙协议签订当天要求被告杨某签下欠条;第三组证据:车辆资料交接清单。欲证明:合伙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杨某按照协议向原告李某某提供车辆资料作为“合伙出资”;第四组证据: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2014年5月13日,因经营出现亏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同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某利滚利,且本金变为1300000元,以月息3.5%的高利要求被告杨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第五组证据:杨某某身份证、证明、调查笔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汇款查询、说明。欲证明:杨某某按杨某要求于2014年10月18日,分三次向李某某卡号为62220825020031xxxxx的工商银行卡打了150000元本金偿还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杨某自己通过自己的卡号为6226098711xxxxxx的招商银行卡向原告李某某转账150000元,两笔共计3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的工作人员郭某出具收条确认了还款金额。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杨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因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杨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欲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杨某、第二被告李某、第三被告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合伙从事汽车购销业务,原告李某某负责合伙出资,其他合伙人负责车辆购买、展销、保管等具体业务;第三组证据:车辆资料清单(交接清单)。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杨某、第二被告李某、第三被告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当日,第一被告杨某与接收人郭某依照合伙内容开始合伙经营;第四组证据:欠条。欲证明:该借条中1000000元为原告李某某依照合作协议提供的合伙出资,200000元则是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杨某的私人借款,原告李某某在合伙协议中只享受分红权利,不承担亏损的分担义务,本质上是以借款的形式规避合伙义务;第五组证据:还款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二人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在被告李某等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告李某等定为保证人的情况,还款协议书上并没有被告李某等人的签字摁印;第六组证据:还款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作为对原还款协议书的补充;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欲证明:杨某某接被告杨某通知在2014年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本金共计150000元;第八组证据:转账电子回单。欲证明:杨某某按被告杨某要求于2014年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本金共计150000元;第九组证据:转账汇款查询。欲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自己的卡号为6226098711xxxxxx的招商银行卡分三笔转给原告李某某卡号为62220825020031xxxxxx的银行卡转账150000元。我院根据被告李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杨某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账号4100628710xxxxxx)、(账号6226098711xxxxxx)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第二组证据:被告杨某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502004xxxxxx)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第三组证据:被告杨某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昆交会支行(账号6214663869xxxxxx)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我院依法向案外人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要求案外人杨某某提供开户为招商银行(账号6214838711xxxxxx)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李某某对前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有多笔借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某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对案外人杨某某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某和杨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杨某对前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统计有589000元,是被告杨某归还给原告李某某本案的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因不能清楚反映出收款方信息,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杨某某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予以认可。其中,1000000元归还的本金,39000元归还的是利息,且原、被告之间也只存在真实借款1000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李某对前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一致,另原告和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被告杨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杨某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余证据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及案外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前述全部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及案外人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秒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负责提供资金和服务,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及案外人云南超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秒拓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车辆的购买、展销、保管等具体业务,协议合作期暂定为一年,该合作款收款人为被告杨某。同日,原告李某某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某交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款项,现金交付200000元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某依照前述合作协议支付了1000000元合作款,并提供了200000元现金供被告杨某个人使用,被告杨某当日出具1200000元欠条一份以保障原告李某某资金安全,并对原合作协议提出终止,对12000000元合作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若被告杨某违约致使原告李某某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某应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自愿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总值为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还款协议书中应由被告杨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另,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杨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及通过指示案外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李某某转账还款共计101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为保全本案被告财产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支付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000元,因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支付公告费56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亦或借贷关系?被告杨某尚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之间因签订合伙协议与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杨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之间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则辩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对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作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利润分配等事项的协议,由此产生了个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李某某交付给被告杨某1200000元的款项的使用情况来判定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合作款。首先,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使用人均为被告杨某;其次,被告杨某在《还款协议》也确认该笔款项转为原告对其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杨某交付的1200000元款项为借款,被告杨某须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因此,综合全案中的合作协议、欠条及还款协议,被告杨某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且实际收款人也为被告杨某,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进而驳回原告李某某以借贷关系主张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尚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
原告李某某主张因其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归还的款项无法认定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因此不认可被告杨某向其归还过本案的借款或利息。经本院核实确认: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杨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及通过指示案外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李某某转账还款共计1011000元。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李某某主张对该期间的银行流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杨某归还的是原告李某某哪一笔借款,在法庭辩论则主张该款项均系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利息,被告杨某辩称1011000元为归还原告李某某本案的借款。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被告杨某偿还的1011000元系其他借贷关系的还款,故本院仅能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李某某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应先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扣,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1200000元11个月2%=264000元,予以抵扣后为:1011000元-264000元=747000元,被告杨某还剩余1200000元-747000元=453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被告杨某存在多次还款,本院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时间2015年1月7日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故逾期利息按照453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杨某是否需要承担原告李某某因本案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杨某需要承担原告李某某为实现本案借款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告李某某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562元,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比例支持为87562元(453000元÷1200000元)=33273.56元。另,因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车辆抵押价值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李某甲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的奔驰牌在300000元的抵押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杨某应归还的前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3000元;
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273.56元;
四、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的车辆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被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612元,被告杨某承担10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娅莉
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
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