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2号原告王玲娥。被告陈吉荣。
原告王玲娥与被告陈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娥诉称:与被告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月,后因故分手。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陈吉荣又为婚姻问题到原告娘家理论,因言语不投,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家人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当日原告就到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2525.97元。出院后经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不遵守承诺,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5.97元、误工费772.2元、护理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5090.37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年龄身份情况;2.原告王玲娥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王玲娥住院费用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4.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调解字(2015)22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和撕扯,并发生打架。经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陈吉荣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打电话邀约被告商议婚姻之事,被告才到原告家中面谈的,且双方撕扯中被告亦受了伤。再说原告的损伤系皮外伤,无需住院治疗6天,系原告故意不出院,自行无端治疗,有意扩大损失。出院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承诺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后,被告才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现原告无意与被告再一起生活,被告就不认可当初的调解协议。原告在婚姻中纯属骗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陈吉荣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吉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故分手,涉及的婚姻财产纠纷曾经本院调解处理。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陈吉荣又为婚姻问题到原告家商谈,因言语不投,双方发生口角,进行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家人遂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当日原告便到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气滞血瘀;2.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525.97元。原告出院后经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陈吉荣向王玲娥赠礼道谦;2.王玲娥表示谅解陈吉荣;3.陈吉荣赔偿原告王玲娥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4.双方以后和睦相处,不得再滋生事端。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口角,进行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件发生后经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了合理化分,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超额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吉荣赔偿原告王玲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玲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玲娥负担40元,被告陈吉荣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喜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