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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981号

马振华与李建才、龚永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振华,李建才,龚永旗,刘志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马振华。被告李建才。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旗。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利。

原告马振华与被告李建才、龚永旗、刘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华、被告李建才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龚永旗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欲从定兴县东册砖厂购砖120000块,每块砖0.32元,当场交付李建才砖款3284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运砖所签我的运费)。付款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走红砖55920块,剩余64080块砖(由被告砖厂杨井明经手,并出具了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所剩红砖合款20505.60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李建才辩称,对于拖欠原告运费数额是由会计杨井明经办,希望法庭核实具体数额,李建才对真正拖欠数额并不知情。李建才和龚永旗二人系合伙关系,此款应当由李建才、龚永旗等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正月龚永旗找到李建才,让李建才与龚合伙经营东册上砖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所以对于该砖厂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

被告龚永旗辩称:2014年1月份以后,龚永旗不再经营砖厂,也没有与李建才合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李建才的上述欠款行为我方根本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被告刘志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定兴县东册砖厂系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上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刘志利承包后,于2012年转包给了被告龚永旗。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乙方单独经营,独立核算;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及相应的劳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于2014年1月1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志利将东册砖厂租给乙方李建才和龚永旗,租金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付清,如付不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外债由乙方负责。由被告龚永旗、李建才共同经营,并于2014年10月30日,由李建才将款付清。原告马振华于2015年3月份,购买被告李建才红砖12万块,并用被告拖欠的运费费及部分现金交纳了砖款32840元。付款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走红砖55920块,剩余64080块砖(由被告砖厂杨井明经手,并出具了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所剩红砖合款20505.6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所雇佣的会计杨井明承认是经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且原告所诉属实。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虽未重新订立合同,但因所制砖坯未完全烧制成红砖,故被告李建才继续在砖厂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李建才表示同意清偿所有外欠债务。后被告离开砖厂,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砖款20505.60元。被告李建才应诉后,申请将其合伙人龚永旗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李建才所雇会计杨井明的证明、砖厂承包协议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龚永旗承包定兴县东册砖厂后,与被告李建才合伙经营,由承包协议证实。

被告龚永旗称已与被告李建才分开,由被告李建才独自经营。但其提供的(2014)保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二被告在经营涿州前铺砖厂时发生合同纠纷的判决,与双方经营定兴县东册砖厂无关,且被告龚永旗未提供二人已经清算、散伙的充分证据,应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虽未重新订立合同,但因所制砖坯未完全烧制成红砖,由被告李建才继续在砖厂负责经营管理,故应认定被告龚永旗、李建才二人继续合伙经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建才所所雇会计的证明,证实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定兴县东册上村委会将砖厂承包给被告刘志利后又转包给了被告李建才、龚永旗。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在被告龚永旗、李建才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龚永旗、李建才负责偿还,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永旗、李建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505.60元。被告龚永旗、李建才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龚永旗、李建才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代理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