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302号原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甲,农民。
原告陶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结婚典礼,1992年生女儿裴某乙(已成家),1999年5月30日生儿子裴某乙。2007年,我们双方协议离婚。我为了子女,××××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复婚后,我们感情仍不和。2014年我外出打工,被告到女儿单位大闹,2015年11月份,被告又拦住我打我。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离婚、抚养儿子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裴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结婚典礼,1992年生女儿裴某乙(已成家),1999年5月30日生儿子裴某乙。2007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珍惜家庭,不应动辄就起诉离婚,应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振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