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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76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高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高霞,郭景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霞,女,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郭景宝,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高霞、郭景宝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霞、郭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高霞、郭景宝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05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高霞、郭景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854.33元;2、被告高霞、郭景宝支付利息人民币895.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3.57元(截至2015年7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6750.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6883.68元(截至2015年7月7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高霞、郭景宝承担。被告高霞、郭景宝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所述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被告高霞、郭景宝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5年7月7日止,被告高霞、郭景宝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25854.33元、利息895.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3.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被告高霞、郭景宝所签署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高霞、郭景宝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霞、郭景宝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25854.33元;

二、被告高霞、郭景宝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7日利息利息895.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3.57元;自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霞、郭景宝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群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