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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50号

周某甲与周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周某甲,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源(系周某甲父亲),男,住上海市。被告周某乙,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源、黄方明,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堂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周小源与被告的父亲周来源均系已故的周文才、李三妹之子。上海市如皋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周文才承租的公房,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周文才于2003年4月10日去世,原、被告就新的承租人无法协商一致,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为承租人,原告基于亲情,对这一指定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6月,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取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名下无产权房屋,居住条件比较困难,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200弄2栋东单元17号605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55万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是以寄读的名义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户籍迁入后也从未居住,属于空挂户口;原告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也动迁过,因此不能再享受安置。征收过程中,原、被告曾经协商过,被告也向征收单位为被告争取了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但购房差价需要原告向征收单位补足,原告却不愿出资。现被告同意或者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币补偿款,或者天家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差价2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周小源、被告父亲周来源均系已故的周文才、李三妹夫妇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周文才承租的公房,被告于2004年经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指定变更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2人户籍在册,其中原告户籍于2003年2月12日由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被告于1985年12月27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系争房屋长期由周文才、李三妹共同居住,被征收前由被告居住。2015年6月22日,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0.0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06,525.57元,装潢补偿15,015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彩虹湾二期6栋东单元502室(设计面积74.25平方米,房屋总价1,659,487.50元)、天家路200弄2栋东单元17号605室(实测面积48.58平方米,房屋总价345,646.7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30,0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9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1,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5,008元。扣除购房款2,005,134.20元后,该户尚需向征收人支付购房差价214,855元。另查明,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为周小源承租的公房,周小源于1998年5月购入该房屋产权并登记为产权人。周来源及其妻子于1987年8月获得增配上海市杨浦区凤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指定承租人通知单、征收协议、结算单、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成套改造后公有住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等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而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父母曾获得过福利分房,鉴于系争房屋来源等实际情况,原告虽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可就系争房屋价值补偿部分适当分得利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200弄2栋东单元17号605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天家路200弄2栋东单元17号605室;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7,829.54元,被告周某乙负担4,92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2,008.05元,被告负担1,2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行玮

代理

审判员  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