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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27号

郭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赚钱养家并将收入全部交由被告管理。2014年年底原告因脑血栓导致左侧手臂和左侧腿部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照顾原告且将积蓄转至女儿账户内,而后离家不归。原告只好向本村村民借款就医并向村委会领导救助,经村委会协调由三名村民日夜护理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分担共同债务;4、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致使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因脑梗塞、双侧多发腔梗、高血压病(极高危)在廊坊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出具结婚登记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扶持,但双方确常因家庭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可在组织好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费用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离婚;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00元、被告常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冠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