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543号原告范永,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玲波,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6号楼东侧泵房。法定代表人田西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停车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原告开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时加班费82758.6元、休息日加班费88275.8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时被告出示了劳动合同,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实施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遇到周六日将会安排补休,原告主张的加班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并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称自己仅持有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3日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对2015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中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两人倒班,每班6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和节假日均不休息,原告就此提交了2015年2月的交接班记录。被告对交接班记录不予认可。陈寿艳和王作义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称自己曾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同在一个物业小区,每天工作时间为两人倒班,每班6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
被告不认可陈寿艳为其员工,认可王作义为其员工,但称王作义亦与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而进行了仲裁,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20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44.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诉求期间内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就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了保安交接班记录,两名证人所陈述的工作时间亦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虽对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实行倒班和补休,但未能就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工作内容的实际特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项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永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永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范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