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力争,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李宝臣,男,1974年3月15日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风富,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春,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力争、原告李宝臣与被告薛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争及原告张力争、原告李宝臣之委托代理人刘兰林,被告薛风富之委托代理人李胜吉、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争、原告李宝臣诉称,原告与被告薛风富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双方定有约定协议,后原告供给被告煤炭2,000吨,被告薛风富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2张,出票人为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该票据载明的收款人为青州市胜铭工贸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2年12月15日。后魏国辉占有该2张汇票,魏国辉于2015年5月7日向盐山县法院提起诉讼,以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才知道2张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但原告取得该票据是基于和被告真实的煤炭购销业务,被告薛风富就应当给付货款。在《约定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薛风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业务关系,所以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欠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说的汇票是被告给的,但是他们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张力争、原告李宝臣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宝臣与薛风富约定协议一份,内容:“约定协议经过双方协商,由供方李宝臣送400吨5,000卡以上煤,再送1,600吨4,800卡左右煤,共计2,000吨,送完2,000吨后由需方薛风富结账,一吨煤价格为605元,如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裁决。双方签字供方:李宝臣需方:薛风富”,2、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及复印件下面被告薛风富书写的说明(汇票的原件在魏国辉起诉张力争、李宝臣一案中),内容:“付款方:薛风富商业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票号20188038,20188040,保证汇票真实有效,到期兑付现金壹佰万,若不能兑付由薛风富负责兑付现金,到期后若延长时间,兑付利息由薛风富负责。薛风富2013年1.9.”。被告薛风富质证意见,约定协议确实是薛风富签字,但双方仅仅是有这么一个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实际给被告供货,把货供给了一个叫解学祯的,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供销关系,不给也不欠二原告货款。商业承兑与原告所说的供销关系不是一回事,该汇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关系,原告用承兑汇票证明货款关系的事实,从另一角度来说被告也用汇票履行了他的支付义务,所以说假如存在供销关系,被告也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再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承兑汇票就是支付的工具,承载了货币的权利,具有货币的功能。薛风富确实给过10,000,000元的汇票,出票人也确实是山东龙盛啤酒公司,薛风富也确实写过一个说明,说明的内容也属实,但是不一定和这两张汇票的复印件写在了一起。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力争与原告李宝臣系合伙关系,原告李宝臣与被告薛风富是战友关系,二原告销售煤炭给被告薛风富,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个约定协议,双方协商由供方李宝臣送400吨5,000卡以上煤,再送1,600吨4,800卡左右的煤,共计2,000吨,送完2,000吨后由需方薛风富结账,每吨煤价格为605元,如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1月9日,被告薛风富向原告李宝臣付款提交了两张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均是山东龙盛啤酒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12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票号分别为20188038、20188040,在这两张汇票复印件下面被告薛风富签署了一个说明,商业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票号20188038,20188040,保证汇票真实有效,到期兑付现金壹佰万,若不能兑付由薛风富负责兑付现金,到期后若延长时间,兑付利息由薛风富负责。后二原告将这两张票据转让给了魏国辉,因魏国辉不能兑付,将二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薛风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薛风富在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时也保证汇票真实有效,但由于该汇票不能兑付造成纠纷,被告薛风富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二原告货款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薛风富称汇票原来在解学祯手中,原告给解学祯供煤后,解学祯想用这两张汇票支付,由于原告不太信任,所以解学祯就把汇票给了被告薛风富,由被告薛风富转交给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力争、原告李宝臣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薛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建
审判员 马新刚
审判员 付亚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