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蒋咏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津良,居民。
原告蒋咏连诉被告朱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咏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津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津良从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法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咏连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