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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60号

宫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宫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告:朱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宫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莱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宫X,现初三学生。因双方为家务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莱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18日婚生一男孩宫X,现系莱阳市古柳中心中学初三学生。双方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住地村委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保证婚生男孩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宫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成

审 判 员  王秀峰

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盖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