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告:朱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宫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莱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宫X,现初三学生。因双方为家务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莱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18日婚生一男孩宫X,现系莱阳市古柳中心中学初三学生。双方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住地村委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保证婚生男孩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宫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成
审 判 员 王秀峰
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盖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