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77号原告袁德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1号A7幢20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德里诉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中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里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某某工程14#、15#、16#楼及部分商铺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被告至今不肯返还保证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虽然收取了保证金,但保证金是交给泗洪县XX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按照行业习惯,保证金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返还。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决算,故现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中鸿公司承建泗洪县XX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工程。2013年7月20日,中鸿公司与袁德里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14#、15#一区、16#一区楼及部分商铺建筑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袁德里承建。协议约定原告袁德里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如施工过程中停工返场则无权要求退回保证金。原告无故停工7日按照自动退场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收取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年底,上述工程已经有业主入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各1份、收据1份、转账凭证2份、交房公告1份、勘验笔录1份,被告提供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鸿公司承建某某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袁德里进行施工,原告袁德里与被告中鸿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获取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同时,根据施工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条款,可以认定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
被告抗辩称应将管理费从中抵扣,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用,但涉案工程尚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被告亦未提出具体的抵扣数额,且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管理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德里保证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孙艳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