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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2161号

李祖虎与沈许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祖虎,沈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161号

原告:李祖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沈许生,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李祖虎诉被告沈许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虎诉称:2014年1月8日,李祖虎与沈许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由沈许生租赁李祖虎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河村56-1号一层房一套,租期一年,租金4800元。沈许生虽于2015年1月8日租期届满时搬走,但租金至今未付。诉求:判令沈许生支付房屋租金4800元。沈许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沈许生与李祖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沈许生租赁李祖虎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北河村56-1号一层房一套,租期一年,年租金4800元,于协议签订时付清全部房屋租金。沈许生租赁房屋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于租期期满后搬离。李祖虎催要租金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李祖虎与沈许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祖虎与沈许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许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李祖虎诉求沈许生给付房屋租金48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祖虎给付房屋租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荣荃

审 判 员  贾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