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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3868号

原告董超与被告沈阳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董超,沈阳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868号

原告:董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钱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犬红,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超与被告沈阳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被告桓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装修装饰合同,约定:被告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辽路三隆世纪城A2楼4-2-1号房屋,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竣工。被告2013年12月向原告交工。被告在施工期间,即2013年10月4日晚8时许,原告楼下业主俞晶芙卫生间及客厅被水冲泡,后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董超赔偿原告俞晶芙钢琴维修费3900元(7800×50%);

二、被告董超赔偿原告俞晶芙除钢琴外其他财产损失3598元。后双方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原告发生诉讼费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3元(3900元+3598元+25元)。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2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拆改过程中造成的水管漏水,导致原告楼下业主俞晶芙家的天棚被水冲泡,卫生间的天棚一头掉下来,餐厅过水,造成部分家具、面粉、衣物、钢琴受潮。事后原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方宏义等四人与俞晶芙的女儿协商维修。被告公司对俞晶芙家的天棚进行了维修,衣服也进行了清洗,被告认为钢琴受潮与此次事故有一定关系,但不是全部关系。因此不同意按照(2014)经开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数额进行赔偿。另外,此次漏水的原因系拆改过程中导致管线漏水,并非被告公司承包装修合同的范围之内,该拆改工程是被告公司工长方宏义与原告私下协商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辽宁省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辽路三隆世纪城A2号楼4-2-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竣工,总造价29,600元。被告装修工程的范围包括:水电改造、瓦工、木工。被告公司指派方宏义作为工长负责原告家的装修工作。2013年10月4日,因进水阀门没有关紧造成原告家中进水阀门漏水导致楼下业主俞晶芙家的天棚被泡,造成俞晶芙家中部分家具、面粉、衣物、钢琴受损,俞晶芙诉至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判决董超(本案原告)赔偿俞晶芙钢琴维修费3900元、财产损失3589元,承担诉讼费25元。后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原告董超赔偿对俞晶芙的损失赔偿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23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董超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员工方宏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由于装修期间施工过程中造成地面漏水将一楼洗手间及地面物品等浸泡,一楼业主要求赔偿,乙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负责与一楼业主协调或按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恒宇装饰公司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协议、民事判决书、受潮钢琴维修报价单、资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因进水阀门没有关紧导致原告家中漏水将原告楼下业主俞晶芙家天棚冲泡,造成钢琴、部分家具等财物受损,原告因此赔偿俞晶芙财产损失7523元。被告在履行装修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抗辩称进水阀门未关紧漏水是发生在拆改期间,拆改工程并不包括在装修工程之中,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方宏义私下进行的,被告公司不应当就拆改工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次漏水事故发生在装修工期之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方宏义私下达成拆改工程协议,且方宏义系被告公司派驻到原告处的代表,负责原告家的装修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与支持。

被告抗辩称钢琴受潮与此次事故有一定关系,但不是全部关系,维修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承担。沈阳市铁西区腾飞翔乐器行调律师为委托人俞晶芙受潮钢琴报价单所报的钢琴维修费用为7800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已经酌定俞晶芙对钢琴损坏承担50%的责任,钢琴维修费用3900元(7800元×50%)已经系责任划分之后的结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损失3598元,被告对评估报告评定的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诉讼费2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523元(3900元+3598元+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超财产损失7523元(3900元+3598元+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沈阳桓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