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14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韦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当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5月8日生育长女韦思思,2013年2月28日生育次女韦佳佳,2014年7月18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14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有喝酒、赌博等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长期对原告不管不顾,还抢原告的手机、钱包等物品,被告的上述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建房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抗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当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8日生育长女韦思思,2013年2月28日生育次女韦佳佳,2014年7月18日原告故了绝育手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起诉状、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绝育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即应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有喝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仅凭其个人口头陈述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还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双方未妥善处理,积极化解,而是选择各自外出务工,彼此不���不问的生活态度,才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为此,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积极加强沟通和交流,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恭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