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11号原告肖竹青。被告武汉保利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亭花园53栋1单元6层4室。
法定代表人:杜俊豪,总经理。
原告肖竹青与被告武汉保利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光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陆军、钟秉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保利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竹青诉称:被告在鄂州开展物流业务过程中,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从事当地物流配送工作,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及押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及押金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被告武汉保利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竹青配送京东运费及押金(¥20000.00)贰万整,欠款金额以京东对账为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承接了为京东配送货物的业务,并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京东发往鄂州地区客户的货物交由原告配送,并向原告支付运费,且从第一个月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留了10000元的押金。上述合同于2014年3月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合作,原告仍为被告配送京东发往鄂州地区客户的货物,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止,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遗失。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述称其有偿为被告配送京东发往鄂州地区客户货物的事实以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押金20000元,现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及押金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保利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竹青支付运费及押金20000元。
二、被告武汉保利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肖竹青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武汉保利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光辉
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