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元成明。被告赵凯。
原告元成明因与被告赵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16号楼1单元1楼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5万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交易完成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主要内容:甲方赵凯,乙方元成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16号楼1单元1楼西,产权所有人为赵凯,产权证号为2XXXXX5,建筑面积为1XX.24㎡的房屋以25万元卖给乙方,房款一次性付清,现场交接,房款两清。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产权证号为2XXXXX5的房产证1份、契税完税证1份。显示:所有权人为赵凯,位于辉县市苏门大道与百泉路交叉口东北角伟龙国际城16#-1-1西,建筑面积为1XX.24㎡。3、2015年6月14赵凯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今收到卖房款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赵凯,2015年6月14日。证明双方房款已经交接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义务。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16号楼1单元1楼西,产权证号为2XXXXX5,建筑面积为1XX.24㎡的房屋以25万元卖给原告;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双方完成了房款交接,但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产,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权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元成明办理位于辉县市苏门大道与百泉路交叉口东北角伟龙国际城16#-1-1西,产权证号为2XXXXX5,建筑面积为1XX.24㎡房产的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
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玉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