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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343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逯彦玲、赵功俭、邓红沛、耿翠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逯彦玲,赵功俭,邓红沛,耿翠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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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343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逯彦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赵功俭,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邓红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耿翠臻,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逯彦玲、赵功俭、邓红沛、耿翠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

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逯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功俭、邓红沛、耿翠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逯彦玲、赵功俭、邓红沛、耿翠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逯彦玲为借款人,邓红沛、耿翠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功俭系被告逯彦玲的丈夫,其承诺与逯彦玲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逯彦玲,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逯彦玲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逯彦玲、赵功俭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426.5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邓红沛、耿翠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逯彦玲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钱还。被告赵功俭、邓红沛、耿翠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逯彦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逯彦玲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逯彦玲、赵功俭系夫妻关系,赵功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逯彦玲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邓红沛、耿翠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红沛、耿翠臻为被告逯彦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逯彦玲发放了贷款4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逯彦玲、赵功俭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逯彦玲、赵功俭仍欠本金45000元整及201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邓红沛、耿翠臻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两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逯彦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邓红沛、耿翠臻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逯彦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功俭系被告逯彦玲的丈夫,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逯彦玲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邓红沛、耿翠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功俭、邓红沛、耿翠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彦玲、赵功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红沛、耿翠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逯彦玲、赵功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龙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