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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马来玉与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来玉,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马来玉。委托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来玉诉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吊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华东吊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来玉诉称:2013年9月3日,新A955**吊车在奇台县三个庄子加油站作业时,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我受伤,出院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360.27元、交通费796元、误工费44653元、护理费13109元、复印病历费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一次伤残赔偿金87445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73487.27元;2、判令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东吊装公司辩称:新A955**吊车属于我公司所有,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辩称:原告马来玉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华东吊装公司所有的新A955**起重车在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奇台县三个庄子加油站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钢丝绳突然断裂,吊装物坠落导致在现场施工的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雇工马来玉受伤。原告马来玉受伤后,被送至奇台县人民法院治疗,当日转入武警新疆兵团指挥部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12554.80元。被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并骨质缺损、右胫骨前肌部分毁损伤、右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右桡骨骨折并远尺桡关节半脱位;3、右肩关节脱位术后;4、右肩胛盂撕脱性骨折;5、右臂丛损伤。2013年10月16日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建议患者出院康复休养三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马来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家人,农村户口。2014年1月16日,武警兵团指挥部后勤部医院为原告马来玉出具继续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30日,武警新疆总队医院为原告马来玉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自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全休。2015年1月7日至1月12日,原告马来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药费8516.47元。住院期间因购买医疗耗材支付100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留存。出院后,原告换药、拆线支付费用189元。2015年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为原告马来玉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根据原告马来玉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等级为:原告的三处损伤分别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马来玉支付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870元。新A955**起重车为被告华东吊装公司所有,在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查明事实有吊装事故证明、病历、武警新疆兵团指挥部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保单信息、车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新A955**起重车为被告华东吊装公司所有,该车在施工作业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华东吊装公司向原告赔偿。但因该车在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则由人保乌市米东支公司按照原告实际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应由华东吊装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121071.27元、第二次住院购买医疗耗材100元和出院后换药、拆线费用1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796元,根据原告住院、复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复印病历24元,用于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但只提供870元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87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27天,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4653元(49843元/年÷365天×32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1人陪护,因护理人员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明,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护工2300元/月计算,护理费3680元[(2300元/月÷30天×43天×2人)+(2300元/月÷30天×5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累计系数为22%,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残疾赔偿金为83073.32元(19874元/年×19年×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来玉医疗费121360.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来玉住院伙食费1200元(25元/天×48天);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来玉交通费79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来玉营养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来玉误工费44653元(49843元/年÷365天×327天);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来玉护理费3680元[(2300元/月÷30天×43天×2人)+(2300元/月÷30天×5天×1人)];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来玉残疾赔偿金83073.32元(19874元/年×19年×22%);

八、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平赔偿原告马来玉复印费24元;

九、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平赔偿原告马来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应给付马来玉合计255762.59元,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马来玉合计302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273487.27元,核定给付金额258786.59元,占诉讼请求金额的94.62%。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31元,由原告马来玉自行负担5.38%,即290.64元;由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62%,即5111.6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法医鉴定费870元合计6101.67元,由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马来玉预交,被告新疆华东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来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冯桂英

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