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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759号

陈洁与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洁,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59号原告陈洁。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刘召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承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洁与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克扣原告工资计572.70元,被告一直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告多次沟通无效。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4月至6月、11月,2014年3月至5月、7月至10月的加班费差额7014.80元,返还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工资扣款350元、50元、172.70元,返还社会保险多扣款45元。

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会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止,原告从事翻译工作,工资为3400元,原告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2700元)、工龄工资、浮动薪资、加班费(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并发放工资条。2014年11月、12月原告绩效考核得分均为75分,等级核定D60分(含)以下,本月绩效浮动为下浮25%,手写部分为175。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350元,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50元,2015年5月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172.70元(被告认为该扣款为绩效考核扣款)。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98元/月)。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4月至6月、11月,2014年3月至5月、7月至10月的加班费6886.10元,返还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工资扣款350元、50元、172.70元,返还社会保险多扣款45元,按3700元为缴费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裁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扣款350元、2015年3月扣款50元、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2015年3月扣款50元、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45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原告的绩效考核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仲裁裁决的2015年3月扣款50元、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45元,本院不再审理。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仲裁裁决事项(2014年12月扣款35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4年12月扣款350元。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2月原告绩效考核表,该考核表不是2015年5月份的,且原告考核得分均为75分,按照考核表上显示,原告绩效考核应上浮,等级核定为D60分(含)以下,本月绩效浮动为下浮25%,故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5月扣款172.70元绩效浮动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而约定了原告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且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条给原告,原告也应当知道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且原告多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洁2014年12月扣款350元、2015年5月工资扣款1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