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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02号

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与谌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谌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02号原告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然,工人。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谌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单位员工。因被告经常违反劳动纪律,也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辞退了被告。之后,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第三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20505.77元。原告认为,裁决第二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为2666.67元,裁决依据协议清单,裁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高于法律规定,该清单中的协议条款显失公平,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该条款应该被撤销。原告不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

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仲裁机构认定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6.67元,判决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20505.77元。

被告辩称,被告谌然2012年到2014年在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因为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和原告是同一老板,2014年1月9日又被要求到原告新艺皮草公司工作,具体从事网上客户开发。2014年9月29日,被告接到辞退通知后,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营协伤辞退后的相关待遇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该书面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新艺皮草公司与枣强皮草销售公司是两个单独用工单位。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之前,被告谌然在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9日,被告被原告单位负责人安排到原告单位,从事网上客户开发工作。因为对被告工作的不满意,2014年9月29日,原告单位负责人书面通知辞退被告,并表明公司欠被告的钱要求被告算一下,然后与公司联系解决。之后,被告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营电话联系,协商被告被辞退后,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的款项,双方达成了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6月份工资6000元,2014年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辞退补偿金4000元,并写明全部款项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该清单还确认了养老保险等事项。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前述款项,2015年5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支付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2014年1-6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505.77元。

原告对裁决的2、3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谌然和原告约定,2014年1-6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7月份以后,为每月2000元。双方存在的争议为:1、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确认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围绕争议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情况为: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甲方为“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大营加工厂”,乙方为“谌然”。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没有具体日期。在鉴证机关处加盖“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鉴证日期为空白。合同内容只有合同期限内填写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均为空白。2、原告考勤证明。该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依此证明被告不能按时上班,经常旷工;3、丢失货物证明。该证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称原告工作期间曾丢失货物,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在证明落款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有“张营、王金华、王桂田”的签字;4、仲裁笔录。原告依此证明被告谌然在枣强工作原告也支付一部分工资;5、原告单位招聘启事一份。原告依此证明被告入职情况;6、被告谌然个人基本情况表信息表。该信息表是原告单位自己制作提供,记载了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在居住地址栏目内登记为“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大营加工厂”,原告依此证明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大营加工厂工作,被告先前在大营枣强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合同乙方谌然签字不是谌然本签字,从被告提交给法庭的委托书、仲裁笔录签字就可看出来,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并不是谌然所签,该合同是假的;证据2、3、5、6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单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事实上,2012年至2014年,被告就没有在大营加工厂工作过,而是在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和原告有共同的老板,但不是同一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为反驳原告,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盖章的应付员工谌然各项款项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补偿金等费用共计24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此款;2、2014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营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的内容与证据一的内容一致,即原告拖欠被告24000元,并承诺2014年圣诞节之前付清,同时证明该书面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3、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一份。该笔录证明在仲裁阶段原告认可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9月29日;4、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2张、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企余额对账单4张。证明该两张交款单交款人均为被告谌然,收款人为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谌然在枣强公司工作的事实;5、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账一份。该证据显示2013年7月31日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谌然支付2012年保险费8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自2012年到2014年在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而不是在大营加工厂工作;6、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大营加工厂、枣强县艺祥皮草销售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该材料是网上查询材料,证明上述单位企业性质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证据2,录音只能证明原告欠款,不能否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同时说明在2014年1月9日谌然从大营加工厂来秦皇岛之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就存在。原告只是承认被告来秦皇岛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开庭后与大营加工厂联系在劳动局调出劳动合同,仲裁时原告不清楚实际情况;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谌然在艺祥销售公司工作经过,但不能否认被告也在在大营加工厂工作;同一时间段也有在两个单位交换工作的情况的可能;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述证据材料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1月9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应该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双方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的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问题。原告书面辞退被告时,通知中明确写明,双方没有解决的问题双方再联系解决。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双方确认了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明确了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圣诞节前结清。之后,原告单位对上述内容清单上盖章确认,并明确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可见,原告确认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明确知道给付被告款项的性质和数额,不存在误解。从数额上看,原告确认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按被告工资标准和就职时间计算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应该为2666.67元。两者虽然存在一千多远的差距,但并没有超出正常的范围,不足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称该协议应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

本院认为存在如下问题:1、合同的甲方是“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大营加工厂”,乙方为“谌然”。显然用人单位不是原告。在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大营加工厂工作就职,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或指定秦皇岛新艺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大营加工厂和被告签订合同。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认定为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被告“谌然”签字,被告予以否认。在诉讼中,原、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经比对,笔录上谌然本人签字和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明显不同,足以认定不是同一人签名形成。因此,原告应该对该笔录签字的真实性应该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要求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尽到举证责任;3、2014年1月9日,被告已经在原告单位就职,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在原告已经到秦皇岛上班期间再回到衡水签合同,此情况不符合常理,存在明显的不可能;4、在合同具体内容上,除合同期限外,均是空白,既不合理也违法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瑕疵。综合以上问题,可见原告所出示的书面合同,在主体上不能认定为原、被告所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内容上违背常理,存在明显的瑕疵,在逻辑上无法解释,与被告就职情况严重冲突。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货物丢失证明、招工启事、身份信息登记表,考勤证明,是原告单位单方制定定形成,不符合证据特征,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确认单、仲裁开庭笔录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在枣强县意祥皮草销售公司工作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如上分析认证,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和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一月以上不满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数额,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数额20505.77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loz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loz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中一倍20505.7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