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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63号

贾秀兰与王培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秀兰,王培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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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贾秀兰。

委托代理人:陈晓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飞。

原告贾秀兰诉被告王培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吕仁甫、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兰起诉称:原、被告���2014年至2015年间保持毛纱产品买卖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毛纱。原、被告事先商定价格、产品规格,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部,由被告签收,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一月内结清货款。数次送货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13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且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飞未作答辩。原告贾秀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兼欠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3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61375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培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于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该事实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毛纱货款91375元,由被告在销售单兼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仅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销售单兼欠款凭据中明确结欠货款的数额为91375元,现未见被告此后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被告付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1375元。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现未见双方约定,依法应由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现久拖不付,显属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培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秀兰货款6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财产保全费6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培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王 耘

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池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