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7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万坤,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心。被告洪础兰。被告陈少蓬。被告张应强。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称汇丰支行)与被告黄育心、洪础兰、陈少蓬、张应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育心、洪础兰、陈少蓬、张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育心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贷款本息620269.03元,并以620269.03元为基数,按月息6.15‰计算,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息;2、被告黄育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起的未到期贷款本金346751.44元,并按月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黄育心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4、被告洪础兰对被告黄育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陈少蓬、张应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育心、洪础兰、陈少蓬、张应强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作为借款人的黄育心与作为贷款人汇丰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31030110201403310035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山河牌ZYJ800B型静力压桩机一辆,贷款金额为1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24个月。约定利息为浮动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6.15‰(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在贷款拨付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汇丰支行凭借据依约向黄育心发放贷款。黄育心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汇丰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为黄育心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款直接划入销售商在汇丰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0×××16,户名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在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中约定:黄育心从2014年4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汇丰支行于每月十五日从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存款/银行卡账户(账户/卡号10×××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50787.9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黄育心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汇丰支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另约定,若黄育心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的,汇丰支行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或者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费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洪础兰、陈少蓬、张应强分别向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分别承诺对黄育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13日,汇丰支行与黄育心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履行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黄育心承担;2、因黄育心违约,汇丰支行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以任何方式向黄育心催收。黄育心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7、双方在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长沙县。2014年3月31日,汇丰支行发放贷款1130000元,黄育心向汇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黄育心的正常还款数额应为:863100.18元(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款50787.90元,共计9期;2015年1月15日应还50885.85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应还50731.89元,共计7期);黄育心在2015年8月31日前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均还款51000元,共计还款255000元;黄育心尚欠2015年8月31日前贷款款本息608100.18元(863100.18元-2550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因黄育心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复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复息为12168.85元。原告汇丰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息620269.03元”实际包含2015年8月31日前所欠贷款本息608100.18元及2015年8月31日前的复息12168.85元两部分。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日)期间,黄育心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46751.44元。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书》时,被告黄育心与被告洪础兰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原告汇丰支行与被告黄育心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洪础兰、陈少蓬、张应强分别向原告汇丰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原告汇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育心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黄育心偿还尚欠2015年8月31日前逾期贷款本息608100.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因被告黄育心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汇丰支行要求对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丰银行主张以逾期金额620269.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15‰计算复息,因其中2015年8月31日前的复息12168.85元,包含在逾期金额的复息计算基数之中,该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复息,故2015年9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复息应以截至2015年8月31日前所欠贷款本息60810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
四、因被告黄育心已连续多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违约情形符合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黄育心提前归还贷款本金346751.44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汇丰支行向被告黄育心主张本金346751.44元所对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46751.44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6.15‰,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付止,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汇丰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汇丰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黄育心与被告洪础兰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洪础兰对被告黄育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告陈少蓬、被告张应强分别为被告黄育心的连带担保人,应分别对被告黄育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汇丰支行分别要求被告陈少蓬、张应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蓬、张应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育心追偿。被告黄育心、洪础兰、陈少蓬、张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育心、洪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2015年8月31日前逾期贷款本息608100.18元;
二、被告黄育心、洪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复息(2015年8月31日前的复息为12168.85元;2015年9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复息以60810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
三、被告黄育心、洪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金346751.44元;
四、被告黄育心、洪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利息(以346751.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
五、被告陈少蓬、张应强对被告黄育心、洪础兰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蓬、张应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育心、洪础兰追偿;
六、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3元,减半收取6976.5元,由被告黄育心、洪础兰、陈少蓬、张应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立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立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