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麦琴,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31107850。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莱芜市莱城文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耐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敏,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军,该局花园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边秀文。
上诉人吴麦琴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下简称莱城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边秀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上诉人莱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敏、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边秀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8时45分,边秀文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当日8时许与吴麦琴在吴花园菜市场发生纠纷,要求该局派警处理。莱城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遂派警赶赴现场处理。2015年2月10日,经城东派出所委托,莱城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边秀文的伤情作了检验鉴定,并于同日出具(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检验,边秀文“右中指末节肿胀压痛,关节活动受限,末节背侧见条状皮下淤血。���拇指背侧及右腕部见点状皮肤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d条之规定,认定边秀文右手第3指骨远节基底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日,城东派出所民警对吴麦琴进行了询问,吴麦琴承认2015年2月7日早8时左右其与边秀文发生冲突的事实,但其陈述的事发地点为其店门口。同时吴麦琴陈述双方在冲突中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自己脸部有伤,手发青;也看到边秀文左手大拇指破损流血。2015年3月10日,莱城公安分局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查处。2015年3月15日,城东派出所民警对证人朱某进行了询问,朱某所作陈述印证了边秀文、吴麦琴两人于2015年2月7日早8时左右发生冲突、互相用手撕把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莱城公安分局将边秀文的伤情鉴定意见(上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向边秀文、吴麦琴分别作了告知,并告知了其��有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吴麦琴未在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收到栏鉴名,该处标示有“吴麦琴拒绝签字”字样及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名。2015年3月30日,就本治安案件的调查与处理,城东派出所民警再次对吴麦琴作了询问,并做调解工作,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5年4月3日至4月7日,莱城公安分局对本案治安案件的处理作了审批,以吴麦琴、边秀文于2015年2月7日早8时许发生争执厮打,边秀文右手第三指骨骨折为由,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吴麦琴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5年4月29日,莱城公安分局将以上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吴麦琴作了告知,吴麦琴未提出申辩;莱城公安分局遂将以上处罚决定对吴麦琴作了宣布,并将其送往莱芜市拘留所��行拘留。2015年4月30日,莱城公安分局将对吴麦琴执行拘留的事由、时间及场所通知了其配偶李民笃。另查明,吴麦琴系个体经营者,在莱城区万福南路经营布慧居生活布艺馆;该布艺馆所处位置邻近吴花园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的交易主体时常将经营摊点扩占至万福南路,该区域通常被称为吴花园菜市场。原审法院认为,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吴麦琴认可其与边秀文于2015年2月7日早8时许因故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莱城公安分局对证人朱某所作的询问,也印证了吴麦琴、边秀文两人于2015年2月7日早8时左右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的事实。故莱城公安分局认定吴麦琴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边秀文右手第三指所受轻微伤由谁造成、怎样造成��出直接认定,故吴麦琴主张该伤情非由其造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虽然吴麦琴主张莱城公安分局认定事发地点为吴花园菜市场存在错误,但其与边秀文发生冲突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因素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亦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且从莱城公安分局对证人朱某进行询问时朱某的陈述,以及到庭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看,事发地点因通常被纳入吴花园菜市场范围,也被称为吴花园菜市场;吴麦琴据此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麦琴以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部分即已载明了边秀文的伤情为由,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经调查即作出事实认定的情况,属于程序颠倒的问题,经审查,莱城公安分局在2015年2月7日接警后并未对该案立即受案处理,而是先行于2015年2月10日对边秀文的伤情作了检验,并于2015年3月3日对吴麦琴作了调查询问后,才于2015年3月10日正式对该案予以受案查处,故吴麦琴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莱城公安分局以吴麦琴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为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莱城公安分局对吴麦琴一案历经初查、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要求。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麦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麦琴负担。
上诉人吴麦琴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维持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地点在上诉人门前并非吴花园。第三人手指骨折损伤是第三人摔打上诉人铁床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偏向第三人,对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摔打铁床仅罚款100元,而对上诉人却拘留3天。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包括先入为主的认定及不依法调查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情如何形成没有查清、执行处罚决定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莱城公安分局答辩称:
一、本案所称的吴花园菜市场是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模式,上诉人所称的案发地点与本案所称的只是一个广义与狭义的地点概念,对本案的处罚并没有影响。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3条的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酌定情节。至于原审第三人的轻微伤如何形成,因证据等方面的原因我局并未作出认定。
三、我局根据调查认定的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后果等方面的事实,依法对二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我局按照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对上诉人家属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经营的布艺馆门前并无争议,上诉人的营业���照表明其经营场所为莱城区万福南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万福南路吴花园菜市场,该地点应当是明确,只是表述不同,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因故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对于原审第三人造成的轻微伤的伤害后果,被上诉人并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系自己摔打铁床时受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原审第三人处罚过轻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处罚人家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拘留,被上诉人次日通知了上诉人丈夫李民笃,该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熙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