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49号原告郭天成,男。委托代理人张万选。被告田进才,男。委托代理人闫芳,女,系被告田进才女儿。
原告郭天成与被告田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选,被告田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天成诉称,1996年10月17日,被告田进才向原告借款86723元,称短期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2001年被告提出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时银行五年期借款利率12.06%(年利率)清偿,原告予以默认。在2009年前还了2万元,到2015年10月17日已19年,期间找被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获。按约定年利率12.06%计算,本金利息19年已达288402.34元,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最后双方商定由被告田进才偿还20万元,还款期限限定在2015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进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6723元是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亦予以认可,但该款项是原告和张万福两个人借的合伙债务,被告只承担借款的一半,对于利息无能力偿还。原告郭天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拟证明199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723元,并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2.还借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10万元、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田进才提交了聘请工程师探矿的补充协议一张,拟证明其未及时还款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田进才向原告借款86723元的事实;提交的还借款计划书,能证明2015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10万元、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聘请工程师探矿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7日,被告田进才因开矿用钱,向原告郭天成现金867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5%。借款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2009年两次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还10万元、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便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借款计划书,重新确定了债权数额及履行期限,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借款本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该案借款系其与他人合伙债务其只承担一半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归还2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另外,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万元是借款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的10万元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对双方约定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的10万元,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待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进才偿还原告郭天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天成负担2000元,被告田进才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中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