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华亚兰,女,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委托代理人潘河,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天柱县石洞镇。系原告配偶。被告深圳永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法定代表人冯银玲。委托代理人吕慧明,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社区居委会车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251967********。系被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冯艳华,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新河社区居委会金朗花园**幢之一402,身份证号码4407021981********。系被告处员工。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兰及委托代理人潘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慧明、冯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26日。
二、工作岗位:布料采购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10月23日。
五、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发放2015年6月工资661元(人民币,下同)、7月工资3607元、8月工资3990元,2015年9月、10月份工资未发放。
六、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深圳永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原告华亚兰)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94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部分社保费用2315.8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周六加班工资3126.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46.6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七、仲裁结果:2015年12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2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深圳永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原告华亚兰)2015���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3336.6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187.0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30.19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196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3620.69元;3、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5178.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78.92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6574.7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九、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关于工资结构。原告提交了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按照标准工时制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实行加班自愿原则,劳动者只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的加班,方可获得加班工资。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制,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2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被告确认工资发放时间及方式,但辩称,原告的工资结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即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固定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及加班工资相悖,而该《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可被告所述的工资结构,即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关于工作时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上班时间为两班制,具体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45;上午8:15-12:15、下午13:15-18:00,每天工作8.75小时,每月有两个周六上班。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具体上班时间以双方确认的《2015年6月-10月考勤月报表》为准。关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已经领取了2015年6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61元、3607元、399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月考勤月报表》,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8月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部分。关于2015年9月1日至10月23日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内工资,故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考勤记录,经��院核算,原告该期间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336.67元(2030元+2030元÷21.75天×14天)、平时、周六加班工资为1249.79元(2030元÷21.75天÷8小时×(19天×0.75小时+14天×0.75小时)×150%+2030÷21.75天÷8小时×(8.75小时×4)×200%]。
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关于解除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被告辩称系原告存在过错,属于合法解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3211.12元[(661元+3607元+3990元+3336.67元+1249.79元)÷4个月×0.5个月×2]。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永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亚兰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3336.67元;
二、被告深圳永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亚兰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249.79元;
三、被告深圳永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亚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211.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永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