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四川省金桂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兰水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高兴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陈华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铭忠,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芬,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光,峨眉山市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金桂兰水泥公司诉被告张淑芬、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江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忠,被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后,被告黄伟通过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张发云,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其出售水泥。交易方式为付款提货,被告黄伟购买的水泥用于供应北京城建十公司德阳滨湖之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地(被告黄伟称该工地的负责人系其老表)。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款80000元后,原告开始按被告要求供应水泥。2012年5月时,被告黄伟找到原告,称因其工作关系(黄伟系峨眉山市农行的员工)不便于双方协议的履行,故让被告张淑芬(当时二被告谎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接洽双方的水泥买卖事宜。之后,双方继续合作,至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851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9月25日、29日、10月6日、12日分四次发运水泥60吨,计17100元。此时,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951元。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张淑芬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单一份,确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0000元(当时,二被告对张发云经理讲,你因此事已跑了多次,故将欠款金额记为60000元),并称在当年春节前一定给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淑芬与原告一起找到项目部分管材料的杨总和朱总,又支付了1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张淑芬承诺在春节后2月份支付。后,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黄伟要其付款,据黄伟称北京城建十公司尚欠张淑芬水泥款250000元未付,被告黄伟书面承诺待北京城建十公司付款后,其一定督促张淑芬先行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上述欠款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张淑芬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的实际欠款人是项目部。因被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杨万书相熟,得知项目部工地需要使用大量水泥,为了挣点运卸费差价,遂介绍原告与项目部达成买卖协议(有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证,被告张淑芬作为原告销售科长在合同上签字)。当时由本案另一被告黄伟送张淑芬到绵竹与原告公司张发云洽谈,由于原告要求先款后货,被告张淑芬为促成双方达成交易,还先期为项目部垫付了250000元货款。被告张淑芬在双方的交易之中,只是协助原告核实向项目部工地运送水泥的数量和经手资金的催收等工作。实际上,项目部不仅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还欠被告张淑芬垫付款250000元。被告认为,在整个交易中,其角色是代理原告对外销售水泥,其本身代表的就是原告,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关系,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更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当初,被告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开车将张淑芬送至绵竹,并没有参与张淑芬与原告及项目部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本案中的买卖情况。后来,只是听张淑芬提起过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欠其垫付款250000元未付的事情。2015年9月18日,原告因无法联系到张淑芬,遂通过杨万书找到我,请求我写个说明,证明项目部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并请求我督促张淑芬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被告张淑芬与原告销售部经理张发云达成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的口头协议,约定从2012年3月起由原告向张淑芬供应建筑用水泥,交货方式为原告提供车辆(运费为25元/吨,计入水泥单价)送至项目部工地(合同履行中,变更为由张淑芬提供车辆),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自2013年4月下旬后,变更为赊购方式)。2012年3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张淑芬预付款80000元后,首次运出水泥273.97吨,单价为292元/吨(含运费)。之后,双方长期保持买卖水泥业务,双方之间的付款,部分由张淑芬向原告支付现金,部分由张淑芬指定由项目部向原告转款。2013年12月13日,张淑芬在对账回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张淑芬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张淑芬再次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50000元,并在原因栏注明“此款由贵公司主动垫付,现北京城建十公司未付款造成”。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水泥价格为323元/吨。其中,被告张淑芬在原告方销售科长一栏签字。另,在张淑芬提交的原告供应水泥明细上签字确认的张发荣与原告销售部经理张发云系同一人。被告张淑芬和黄伟在本案买卖合同存续期间不是夫妻关系。还查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张淑芬从原告处购得水泥共3695吨,计1079668元,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00元,尚余49668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确定为50000元)。同期间,张淑芬向项目部出售水泥3672吨,计1327845元。项目部已向其支付1070000元,尚有25784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对账回单原件(2013年12月13日)一份、对账回单复印件(2014年6月18日)一份、黄伟所书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张淑芬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供应水泥明细一份(原告与张淑芬的对账明细)、张淑芬与项目部对账明细一份、张淑芬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买卖合同中交易对象的认定,即确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被告张淑芬辩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是代理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买卖。为此,张淑芬提交了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角色是原告的代理人(合同显示张淑芬在原告销售科长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张淑芬提交的书面合同来看,从形式上可以认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项目部。但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张淑芬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也没有代理原告对外销售水泥,其从原告处购得水泥后售予项目部系为自身利益而为。换言之,本案中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系张淑芬,而非项目部。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张淑芬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获得原告的相应授权,无权代理原告对外进行买卖交易。其二,被告张淑芬在庭审中陈述为促成原告与项目部达成买卖关系,“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至,先后个人为德阳工地垫资25万元。”也就是说,此期间原告出售的约870吨水泥系张淑芬付的货款。但,此时张淑芬代表的是原告,这就成了原告为与项目部达成交易为对方垫付货款。但,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如愿意向项目部出售水泥,允许对方赊购即可。而对于张淑芬来说,既然其是为项目部垫资购货,还何谈其是代理原告卖货呢?其三,对比被告张淑芬提交的两份交易明细(一份是原告向张淑芬供应水泥结算明细,一份是张淑芬向项目部供应水泥的明细)可知,被告张淑芬出售给项目部的水泥单价远远高于购自原告处的价格。比如,2013年3月1日-5月15日期间,张淑芬从原告处购得水泥539吨,单价为300元/吨,而几乎在同期间(3月6日-5月15日)提供给项目部水泥516吨,单价为409元/吨。2013年5月16日-7月18日期间,张淑芬从原告处购得水泥536吨供应项目部,购入单价为285元/吨,售出单价为389元/吨。对比两份交易明细,张淑芬从原告处共购得水泥3695吨,计1079668元,向项目部出售水泥3672吨,计1327845元。而原告作为生产企业来讲,其经营目的就是对外出售产品进而产生经济效益,其没有可能无偿将自身可以获得的利润让与他人。其四,2015年9月10日,黄伟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张淑芬购买金桂兰水泥供应北京城建十公司一事,因北京城建十公司尚欠张淑芬水泥款项20多万元。故欠金桂兰水泥厂水泥款伍万元整。”从以上内容也可佐证张淑芬从原告处购入水泥后转售于项目部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芬从原告处低价购入水泥后高价转卖于北京城建十公司德阳滨湖之春项目部,属于典型的商业买卖行为。本案中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张淑芬,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张淑芬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黄伟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进而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三份EMS快递单只能证明其与黄伟之间有过邮寄往来。其次,黄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其愿意帮助原告督促张淑芬还款,不能据此认为黄伟参与了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而承担还款义务。最后,从张淑芬出示的结婚证和离婚证来看,二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法律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黄伟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桂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张淑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桂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金桂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淑芬负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