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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51号

(2016)宁0323执151号张鑫与郑彦萍租赁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鑫,郑彦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张鑫,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郑彦萍,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法调确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6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60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彦萍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郑彦萍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

二、冻结被执行人郑彦萍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福州路分理处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