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02-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2号楼211室,组织机构代码63178574-8。
法定代表人:李峥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闽,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宿中执字第00127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012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闽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裕城花园小区1号楼0410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三八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2014年8月11日,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李闽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02号案立案恢复执行。现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李闽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裕城花园小区1号楼0410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三八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张 贵
代理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