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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174号

沙庆宇与曹佰超、曹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沙庆宇,曹佰超,曹佰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74号原告沙庆宇,住址明水县。被告曹佰超,现住明水县。被告曹佰玉,30岁,现住明水县。

原告沙庆宇与被告曹佰超、曹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佰超、曹佰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佰超、曹佰玉系同事关系,被告曹佰超、曹佰玉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已无钱为由搪塞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佰超、曹佰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120000.00元,上款系借沙庆宇个人现金,2015年4月22日前归还,利率3分,借款人曹佰超、曹佰玉,2014年4月22日。被告曹佰超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曹佰玉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佰超、曹佰玉系亲属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佰超、曹佰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528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佰超、曹佰玉给付原告沙庆宇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528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172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00元由被告曹佰超、曹佰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纹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