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12号原告宋某某,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马某,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丁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石槽乡。被告雷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石槽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雷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因当事人已经庭外和解,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晓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