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负责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琳,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峰。被告刘凤英。被告王锡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李德峰、刘凤英、王锡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琳、滕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峰、刘凤英、王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定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联保”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坊农信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2-8号),借款金额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扔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峰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凤英未提供答辩。被告王锡良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批复)》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原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变更名称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另查明(一),2012年1月9日,原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峰、刘凤英、王锡良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另查明(二)2012年1月19日,原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2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德峰,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利率为10.3866‰。截至2016年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峰、刘凤英、王锡良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主管部门核准由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其应承受名称变更前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德峰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德峰收到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凤英、王锡良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德峰、刘凤英、王锡良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德峰、刘凤英、王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峰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德峰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10.3866‰基础上加收50%,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德峰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凤英、王锡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李德峰、刘凤英、王锡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蕾升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