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代表人肖军,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龙,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宇,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龙、王宏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振龙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25分,李振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林口镇迎宾大道,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中心双实线东侧机动车道时,与王宏宇驾驶沿林口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黑D0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振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宏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龙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宇驾驶的黑D0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李振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宏宇除给付李振龙医疗费5000元外,未对李振龙进行民事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振龙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340.77元、血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12天×15元)、交通费336元(112天×3元)、误工费28600元(100元×286天)、护理费49752.86元(143.38元×60天×2人+143.38元×227天×1人)、残疾赔偿金140175.80元(22609元×20年×31%)、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010.98元(143.38元×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3356.41元。故李振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振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振龙111678.20元;
三、王宏宇赔偿李振龙司法鉴定费13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王宏宇在原审时辩称:王宏宇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没有异议,王宏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因此李振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宏宇为李振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就李振龙的伤情和诉讼请求来看,王宏宇投保的两份保险足以赔偿李振龙的损失,李振龙应将王宏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王宏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保王宏宇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非本案事故直接侵权方,依据保险条款对李振龙提供的合理诉求依法进行赔偿,对于李振龙主张的医药费,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振龙主张该项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应提供医院诊断、处方、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例及鉴定书,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者商业险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注(GB18667-2002)》进行核定,乙类用药按照80%进行赔付,丙类用药按照70%赔付,李振龙主张交通费应以住院就医治疗时间、次数、人数和正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保险条款约定下的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25分,李振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林口镇迎宾大道,当车辆行驶至迎宾大道中心双实线东侧机动车道时,与王宏宇驾驶沿林口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黑D0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振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龙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9773.77元。李振龙住院后由其哥哥李振友和儿子李连文护理,后由李连文一人护理。经查,李振友和李连文为城镇无业人员。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振龙伤情为:1.李振龙遗有严重失读、失写证,颅骨缺损面积较大,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达伤残八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复合伤及脑外伤后癫痫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4.根据伤情,择期行颅骨缺损镶复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4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三周。此次鉴定李振龙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王宏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李振龙受伤前在林口县曾友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振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李振龙的损失王宏宇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李振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于王宏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李振龙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李振龙自行负担。综上,关于医疗费49340.77元、血费46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以上共计89800.77元,根据李振龙提供的票据及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李振龙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和血费共计为49773.77元,加上李振龙需要的二次手术费40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为89773.77元,此部分医疗费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886.89元【(89773.77元-10000元)×50%】,不足部分由李振龙自行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12天×15元),李振龙住院天数为1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李振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50元×112天),因此,李振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合理范围内,此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25元(1050元×50%),其余部分损失由李振龙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336元(112天×3元),由于李振龙未提供交通费的正规票据,同时李振龙受伤期间在本县住院,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李振龙的交通费损失应为336元(3元×112天),李振龙主张交通费共计336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8600元(100元×286天),由于李振龙在林口县曾友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李振龙的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共计为28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振龙的误工费应为28600元(3000元/月÷30天×286天),李振龙主张的误工费28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李振龙主张护理费49752.86元(143.38元×60天×2人+143.38元×227天×1人),因李振龙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振友、儿子李连文护理,二人为城镇无业人员,结合鉴定意见李振龙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付,故护理费应为49608.82元(52333元÷365天×60天×2人+52333元÷365天×226天×1人),对李振龙主张的护理费49752.86元中的49608.8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40175.80元(22609元×20年×31%),依据鉴定意见,李振龙因颅脑损伤和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李振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0175.80元(22609元/年×20年×31%),故对于李振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175.8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010.98元(143.38元×21天),依据鉴定意见李振龙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周,即21天,故李振龙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10.94元(52333元÷365天×21天),对李振龙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010.98元中的3010.94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振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李振龙的受伤情况,李振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保护较为合理;综上,交通费336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49608.82元、残疾赔偿金140175.8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0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24731.56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7365.78元{(224731.56元-110000元)×50%},不足部分由李振龙自行负担。关于李振龙主张鉴定费2700元,由于不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应由王宏宇承担1350元(2700元×50%)。综上,王宏宇应给付李振龙鉴定费13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振龙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给付李振龙97777.67元(39886.89元+525元+57365.78元),由于王宏宇已经支付李振龙5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共计应给付李振龙212777.67元(120000元+97777.67元-5000元),对于王宏宇已经支付给李振龙的5000元,王宏宇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付李振龙212777.67元;
二、王宏宇给付李振龙1350元;
三、驳回李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8元,减半收取2397.9元,由李振龙负担194.5元,王宏宇负担2203.4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振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二次手术费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鉴定规范,依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只构成九级伤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伤残九级标准重新认定上诉人对李振龙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二次手术费的数额过高,应重新核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振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宏宇辩称:司法鉴定结果正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振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二次手术费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鉴定规范,依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只构成九级伤残,但未出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
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