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号
原告:何庆主。
被告:武汉中天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92号。
法定代表人:彭定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庆主(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中天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应聘到被告保安外联部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合同,经过培训考试,3个月试用期满转正,月工资为2200元-2400元。因原告与同事的矛盾纠纷,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被告有失公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500元;2、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1300元;3、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500元(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25个月×2300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都是通过打款到原告工资卡的方式足额发放工资;2、被告与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月工资没有2300元;3、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原告在保安外联部任保安员,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员的工作。被告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发放上月劳务报酬,原告的报酬由基本工资(包含岗位工资、岗位津贴、社保补贴、加班津贴)、法定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包含夜班补助、周末加班费)、其他津贴组成,其中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核算。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同事邱丙松发生矛盾并动手打了邱丙松,被告即在同年12月的排班表中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于2015年12月2月看到排班表后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上班。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其表弟田秀勇到被告处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清单,其中离职申请表写明的离职原因为:“因年纪偏大,不能胜任保安工作”。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年龄超过仲裁受案范围为由,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因工资、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洪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原告2015年4月工资1451元。被告员工工资表显示该月按原告实际出勤27天计算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70元、其他津贴50元、社保补贴300元、加班津贴300元,扣除缺勤160元及宿舍13元,实发1451元。原告于该月清明节时共计休息5天。原告称其已向被告请假2天,加上被告安排其清明节休息及轮休3天,共计休5天,被告未足额发放该月工资。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补发其2015年4月工资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清单、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在被告未安排其工作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其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离职之后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止的工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应当足额发放其劳务报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发放2015年4月工资500元,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予以补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天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庆主2015年4月劳务报酬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庆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中天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