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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执异3号

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法院违法向异议人发送了《到期债权通知书》,不符合向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法定条件。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院在向异议人送达该通知时,异议人并未签收。而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二,根据规定,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必须有到期债权。但事实上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根本没有到期债权;其三、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先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再让异议人“默示”确认是否有到期债权。因异议人在接到到期债权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已到期债权,所以异议人根本不需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作出任何回复。

二、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法院送达的两份执行裁定书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为方便执行,2015年10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10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1024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向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1024号-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收入750万元。同时,向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10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前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异议人均拒绝签收,本院亦留置送达。同年11月25日,在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后,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2×××03)。同年11月30日,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1月15日,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此前提交的执行异议,重新提出前述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由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启东碧桂园一期货量区一标段、示范区总承包工程。该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500万元。2015年1月,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由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启东碧桂园二期A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该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497万元。还查明,在本院冻结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后,2015年12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方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及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因乙方信誉不良,严重影响甲方工程进度。甲方认为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5年12月1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经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清算双方均无异议,清算结果详见附表,甲方指定材料由甲方代付。……”。异议人在向本院提交的二份《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表》建设单位剩余未付工程款一栏中分别显示为152458元和118569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工程价款,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直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异议人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强制执行期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解除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工程量进行清算,其行为显属逃避执行、规避执行,于法相悖。综上所述,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进   新

审判员 丁和涛

审判员黄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