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58号罪犯穆志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已付)。
被告人穆志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以(2011)宁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穆志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穆志强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下半年记功奖励,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穆志强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穆志强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穆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穆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裕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