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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72号

卫孝东与姚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卫孝东,姚建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72号原告卫孝东,男,1982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住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展家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红,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才。

原告卫孝东诉被告姚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孝东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建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建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姚建才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姚建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卫孝东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卢国祥

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

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