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1民初304号原告臧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环城受理点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臧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以已与被告李某某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臧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臧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审判员 翟力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