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57号原告毛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以考虑小孩成长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陈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