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34号罪犯马兵,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经本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7月25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兵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兵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兵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马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裕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