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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20号

申请复议人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米宽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辛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兰柱,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沈彭寿,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该××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霞,该××职工。

被执行人:济南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龙,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东建工)、济南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09)济中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建工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下称第五医院)承建的综合楼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款296.773万元。同时,向第五医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上述款项,并停止向山东建工支付。第五医院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09)济中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山东建工在第五医院并无“应结算的工程款”这一到期债权。山东建工系总承包单位,但综合楼工程尚未完工,未到验收结算阶段;

二、因山东建工对第五医院无到期债权,协助执行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

三、医院综合楼是财政拨款建设的民生保障工程,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系专款专用,不是山东建工的债权。为支持其理由,第五医院提交了工程监理单位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在建工程证明》。济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综合以上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可执行财产范围。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认真履行协助义务,在债权具备履行条件时,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据此,济南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建工在第五医院的应结算工程款,属于依法采取的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冻结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五医院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驳回第五医院的异议。第五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5)济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2009)济中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2015)济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尚在建设期内,未竣工验收、结算。济南中院作出(2009)济中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的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协执申请》,该执行申请载明:工程土建已竣工,施工队伍已撤离,第五医院尚欠被执行人山东建工8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该执行申请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依据第五医院与山东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建工系第五医院综合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现该工程尚未完工,仍处于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结算的条件。第五医院已向济南中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山东建工总承包,该工程尚未完工,仍处于在建阶段。济南中院没有进行调查,根据《协执申请》载明的内容,直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2.山东建工对第五医院不享有到期债权。济南中院对第五医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应是山东建工对第五医院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中,无应结算的工程款,即不存在可执行的债权,亦不存在作为债权的财产性权利。第五医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为保障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支付的,主要用于支付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虽然通过山东建工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但不归山东建工所有和支配,不是山东建工的债权,不是可执行的财产性权利。涉案工程为公益事业工程,如果按照(2009)济中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执行,第五医院将不能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山东建工将无法支付劳务费、材料款,该工程会因此而停工,其社会影响也会是巨大的。济南中院即使查封冻结,其执行的标的也应是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山东建工在结算款中应享有的利润部分,而不是目前的工程进度款。

二、(2015)济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济南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山东建工不履行义务,可对其财产及财产性权力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属于可执行财产范围,而何种债权可以适用上述执行措施,济南中院作出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山东建工对第五医院不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五医院向济南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直接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济南中院应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直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山东建工对第五医院享有债权或到期债权,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第五医院的综合楼工程是财政拨款建设的民生保障及公益事业工程,根据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的通知》(济发改〔2012〕612号)的精神,该工程款专项用于工程开工及顺利实施。自济南中院(2009)济中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下达后,第五医院的工程款无法及时拨付,民工的劳务费、材料费无法支付,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工程质量受到影响。虽然第五医院进一步加强了管理,督促山东建工抓紧施工并监督其重视施工质量,同时也督促监理单位加强管理,但因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发放和支付,这些监督措施并未见效。工期一再延误,工程质量也明显无法得到保障。医院的职工对工程产生不满情绪,市、区的主要领导及卫生主管部门对工程情况进行了过问,并对医院提出批评。从前期的情况看,民工队伍已经出现不稳定的因素,材料供应商多次对付款问题提出异议,为了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请求撤销上诉两个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建工承建第五医院综合楼应结算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应仅限于到期债权,且该他人对此到期债权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对该到期债权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是否属山东建工对第五医院享有的到期债权。同时,第五医院对该工程款的性质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因综合楼尚未竣工、未经验收和工程结算,该涉案的工程款不属山东建工的到期债权,山东建工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济南中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不应支持。在(2015)济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中,济南中院认为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建工在第五医院的应结算工程款,属于依法采取的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冻结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陈居山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