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郭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同年3月24日恢复审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又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同年7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其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同年11月3日恢复审理。2015年11月12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董某在明知葡城(枣庄)水泥有限公司与枣庄晟盛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葡城(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先后向枣庄晟盛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以上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870604.7元,涉税额为人民币707694.7元,均已经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被告人董某通过该虚开发票行为共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明知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原葡城(枣庄)水泥有限公司)与枣庄晟盛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原葡城(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先后向枣庄晟盛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以上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870604.7元,涉税额为人民币707694.7元,均已经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被告人董某通过该虚开发票行为共计非法获利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未随案移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代为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姚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工商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信息、企业变更情况,枣庄晟盛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企业股东名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收到条,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证明,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齐村税务分局出具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其中一万元已向本院交纳,余款二万元未随案移送,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