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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57号

方军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10-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方军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被害人毛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被害人毛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2,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毛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3,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毛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4,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毛某三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安某1,系杨某女婿,安某2、安某3、安某4父亲。 被告人方军初,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孝昌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军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被告人方军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方军初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西周线由邹岗镇周兴村往邹岗镇区方向行驶至邹岗镇青松村裴家湾路段时,将在前方同向行走的毛某、安某1夫妇二人撞倒,造成毛某、安某1、方军初三人受伤,毛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方军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安某1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入院、出院记录、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军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军初陪同伤者到医院,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诉称:被告人方军初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毛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39049.60元。 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籍材料;证据二,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方军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方军初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西周线由邹岗镇周兴村往邹岗镇区方向行驶至邹岗镇青松村裴家湾路段时,将在前方同向行走的毛某、安某1夫妇二人撞倒,造成毛某、安某1、方军初三人受伤,毛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方军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安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139140.23元,被告人方军初支付1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方军初供述:2015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我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从孔砦村出发,沿西周线往邹岗镇区方向行驶至邹岗镇青松村路段时,发现前方五六米远的地方有一男一女在道路上往邹岗镇街方同并向行走,女的靠中间一点,二人中间不到一米间隙,我准备从他们二人左边绕过去,突然对向过来一辆车,我感觉有会车危险,就驾车从他们中间的空隙过去,谁知车没有过去,将他们二人撞倒,女的受伤严重,男的叫了一辆车将受伤的女的,还有我一起来到孝昌县一医院来了。 (二)被害人安某1陈述:2015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我和爱人毛某沿邹岗镇周兴方向往邹岗镇区方向散步,走到邹岗镇青松村裴家湾路段时,我在前方,毛某在后方,突然我听到哎呀一声,同时一辆电动车将我撞得晃了一下连人带车倒在我的前方,我回头看见爱人撞在路上,于是我急忙跑过去将爱人抱在怀里,发现她已经受伤,这时驾驶电动车的人也过来帮忙,后又扶起他的电动车准备走,随后我打电话叫我妻弟,和电动车驾驶人一起将爱人送到孝昌医院。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783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经检验,从送检的方军初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五)事故调查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5年8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方军初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西周线由邹岗镇周兴村往邹岗镇区方向行驶至邹岗镇青松村裴家湾路段时,将在前方同向行走的毛某、安某1夫妇二人撞倒,造成毛某、安某1、方军初三人受伤,毛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军初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安某1无责任。 (六)书证 1.入院、出院记录、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毛某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被告人方军初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3.被害人毛某、安某1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 4.情况说明证实了安某1因受伤轻微,没有在医院检查。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实了毛某因交通事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39140.23元。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军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军初犯罪后陪同将伤者送往医院,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支付被害人部分抢救医疗费用,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方军初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被告人方军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2.丧葬费21608.5元,3.医疗费13914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5.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6年/5=10417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38981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交证据,但被害人毛某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治疗10天后死亡,交通费用确有发生,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部分没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军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方军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损失389815.73元,扣除方军初诉前已支付的12100元,余款377715.7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