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625号申请执行人刘斌。被执行人管永浩。申请执行人刘斌与被执行人管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管永浩应归还刘斌借款510000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管永浩负担。因被执行人管永浩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管永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大额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另查明,管永浩名下有三套拆迁安置房,但因其下落不明,无法分配安置,暂无法处置。管永浩现下落不明,且在本院尚有大量债务未能执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89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百度搜索“”